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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08/8/5 14:12:39 来源:xue.net 编辑:城市教育在线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全国化工系统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化工部直属施工安装企业和大型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三条: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是国家审计署的派驻机构,受国家审计署和化学工业部双重领导,负责领导和指导全国化工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对本系统内部审计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其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要求制定本系统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检查所属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资产、负债、损益以及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联营合资、承包、租赁、利益分配以及因各种原因引起的资产转移、拍卖、抵押、兼并、停止等经济事项;

  (四)干部离任及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和经济效益;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六)经济合同的签约、履行;

  (七)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工程项目的立项、概(预)算、决(结)算以及投资效益;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境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签约、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应受理下属单位对有争议的内部审计事项,要求复议或复审的申请。

  第十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

  (一)有权在审计管辖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有权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报表、会计软件、单位预算、资金和财产决算,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有权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有权对审计涉及的事项向有关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同意,有权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假资料、假情况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有权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有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有权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权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十)各化工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化工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实施审计中,采用一定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文件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取证,索取、印制证据材料。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进的建议;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批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五)对审计项目必要时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应于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求上级内部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化工系统内部审计人员的奖惩、专业技术职务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享受国家审计人员各项专业职务补贴。

  第十六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化工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化工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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