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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外销员案例辅导:国际货物运输
发布时间:2012/1/22 10:09:34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案例讨论
  1.我口岸某公司出口货物共5000箱,对外报价为每箱USD275 CFR Copenhagen。几天后,国外商人要求将价格改报为FOB Shanghai。己知该批货物每箱的体积为45cm×35cm×25cm, 毛重为38千克,净重32千克,商品计费标准为W/M,基本运费为每运费吨100美元,到Copenhagen港需加收燃油附加费20%,货币附加费10%,港口拥挤附加费20% 。试求FOB Shanghai价为多少?
  答案要点
  本案例主要涉及了班轮运费的计算。运费计算步骤如下:选择相关的船公司运价表;根据货物名称,在货物分级表中查出相应的运费计算标准和等级;在等级费率表的基本费率部分,找到相应的航线、启运港和目的港,按等级查到基本运价;再从附加费部分查出所有应收(付)的附加费项目和数额(或百分比)及货币种类;根据基本运价和附加费算出实际运价;总运费=实际运价X运费吨。根据上述步骤,总结出班轮运费的计算公式为:F=Fb×(1+∑s) ×Q,其中,F为班轮运费;Fb为基本运费率;∑s为附加费率之和;Q为总货运量。本案例中,由于计费标准为W/M,根据已知条件,可求出积载系数为大于1,故按重量计算运费。在计算出单位运费后,以CFR价格减去运费,便可得到FOB价格。
  案例讨论
  2.山东某公司向国外出口一批花生仁,国外客户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 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我公司因货源不足,先于5月15日在青岛港将200公吨花生仁装“东风”轮,取得一套提单;后又在烟台联系到一批货源,在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该轮船又驶往烟台港装了300公吨花生仁于同一轮船,5月20日取得有关提单。然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两套单据交银行议付,银行以分批装运,单证不负为由拒付货款。试问,银行的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案要点
  分批装运是指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分若干批或若干期装运。在大宗货物或成交数量较大的交易中,买卖双方根据交货数量、运输条件和市场等因素,可在合同中规定分批装运条款。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货物是使用同一运输单据装运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以及/或装运港、接受监管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在本案中,虽然合同和信用证中禁止分批装运,但案件中所出现的情况显然不是分批装运,因此,银行的拒付是不合理的。
  案例讨论
  3.某年8月21日,我国北方某地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向英国BTG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建议:愿以每台700英镑的价格按照CIF大连价格条件购买笔记本电脑500台。8月22日,BTG有限责任公司接到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发盘后,立即电告接受对方的报价。8月31日,BTG有限责任公司将500台笔记本电脑交给英国FARRY运输公司装船运输。FARRY运输公司发现其中有80台笔记本电脑包装破损,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但BTG公司为从FARRY运输公司处拿到清洁提单,以便结汇,于是向FARRY运输公司出具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承运人FARRY运输公司遂给BTG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BTG有限责任公司持清洁提单顺利结汇。辉煌有限责任公司于11月1日收到货物,发现80台笔记本电脑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向承运人德国FARRY运输公司索赔。
  试问:(1)承运人FARRY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如果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向BTG有限责任公司索赔,索赔能否成立?
  答案要点
  该案例主要涉及海运提单的性质和作用等法律问题。本案中,运输公司的船舶大副为避免承担责任,欲在提单上批注开出不清洁提单,以对抗收货人可能提出的索赔,这是承运人的正当权利。而贸易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并非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缺陷,而是为了避免货物发生质量问题。运输公司接收贸易公司的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也无欺诈收货人的意图。只是为了解决由于货物包装产生的争议,承托双方均出于善意,不具有对第三人欺诈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函具有效力,将保函视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对承托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运人因保函事项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通过保函从托运人处得到补偿,托运人也应当履行保函中约定的义务。当然,收货人发现80台笔记本电脑有严重质量问题确实是因为发货人的责任,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向BTG有限责任公司的索赔是成立的。
  案例讨论
  4.某年3月20日,我国某进口商B公司与巴西某出口商A公司签订一份购销货物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期为6月10日,付款方式原为信用证,之后A公司擅自变更为托收方式付款。B公司于6月8日收到装船电报通知,注明货物已于6月7日运往中国上海港,并注明合同号和信用证号。6月14日B公司接到提货通知和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6月11日。为此,B公司以A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提货并绝付款,同时提出双方解除合同。A公司不服,经双方协调,未果。B公司便依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试分析,B公司以A公司违约为由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吗?如何才能使其合法权益获得保障?
  答案要点
  在本案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A公司交货时间仅迟延一天,不能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以,B公司如果以迟延交货一天为由,则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拒收货物,只能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但该案中,合同规定装运期为6月10日,而提单日为6月11日,是倒签提单。根据国际惯例,B公司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上说明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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