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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外销员辅导:发价和接受
发布时间:2012/1/11 11:28:51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发价和接受
  正如上述,发价和接受是构成合同成立的两个要素,本节着重从法律上的概念及其应注意的问题再进一步阐述。
  一、发价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四条对发价的解释为:“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从上述发价定义中可以看出,凡是发价对发价人即有约束力。
  ㈠ 构成发价的条件
  1.发价必须向特定人发出
  2.发价必须是订立合同的建议
  3.发价的内容必须是“十分确定”
  4.发价必须送达受盘人
  ㈡发价的撤回和修改
  发价的撤回和修改(withdrawalandmodification)是发价人向受盘人提出的一种肯定的表示,这种肯定的表示能否在有效期之内撤回和修改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五条作了如下规定:“⑴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生效。⑵一项发价,即使是可不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按照上述规定,一项发价是在送达到被发价人时才发生效力。因此,在被发价人接到该项发价之前,发价人可以用更为迅速的传递方式,声明撤回和修改发价的内容。只要该项声明是早于或与发价同时送达被发价人,撤回和修改即可生效。我国《合同法》也作出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同的规定。
  ㈢发价的撤销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将发价的撤回和撤销作为同一个概念对待。其实二者是有很大差别的:所谓发价的撤回(withdrawal)是指发价人对其发价的通知在送达受盘人之前是否可以更改或取消。所谓发价的撤销(revocation)是指发价人将发价已送达到受盘人之后能否取消。关于发价的撤销,国际上有不同的解释:英国法律认为,即使是在有效期之内的发价,对发价人原则上是无约束力的,在未收到受盘人接受通知前,可以随时撤销或修改其发价内容,但对经签字、蜡封,经证人证明和有对价的发价,在规定有效期之内无权撤销。美国法律认为,除非受盘人已向发价人支付一定对价费用,使发价保留到某时有效外,通常发价人可以随时撤销发价。这种规定对受盘人来说是缺乏保障的,因此,他们也在考虑修改上述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货物买卖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承认无对价的发价在有效期限内不得撤销,条件是:第一,发价人必须是商人;第二,有效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三,发价须以书面做成,并经发价人签字。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国家法律认为:一项发价在其有效期限内是有约束力的,不能任意撤销。如无有效期的发价则按通常情况在可望得到答复以前不能撤销,如果撤销,由于被发价人善意信赖发价,并为履约做了一些准备,则发价人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各国法律在对待发价有效期之内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存在不同解释,这样形成了法律冲突,有碍于国际贸易发展。为了解决这个法律冲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六条对上述问题作了如下规定:“⑴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以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⑵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我国《合同法》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⑴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⑵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要约的内容中规定了承诺期限,可以视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要约人放弃了撤销权利,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中有“不可撤销”文字,明示要约人放弃了撤销权,因此在要约人放弃撤销权的情况下,要约人是不能撤销要约的。
  在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或者没有以其他明示形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但从要约的内容中可以推断出要约人不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要约人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如买方是受要约人,已经申请开立信用证或在FOB条件下,买方已办理订舱手续等,要约人也不能撤销要约,其理由是:⑴要约的内容经推断要约人已经放弃了撤销权,即使要约人内心并无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要约人也要对自己的要约意思表达不清的后果负责;⑵受要约人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如果要约人撤销要约,受要约人为做准备工作所付出的代价,显然要受到损失。
  ㈣发价的失效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章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受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即国际贸易中的还价,也可使发价失效。
  发价的失效即发价的消灭是指发价丧失了对发价人和受盘人的法律拘束力。发价失效后,发价人如果还想与受盘人订立合同,只能重新发价;发价失效后,被发价人又向发价人表示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成立。受盘人在拒绝发价后,如果表示后悔,可以向发价人发出撤回拒绝的通知,但该通知必须于拒绝发价的通知到达发价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才能发生撤回拒绝发价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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