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的救济方法
救济方法(Remedies)是指一个人的合法权利被他人侵害时,法律上给予损害一方的补偿方法。各国法律均规定,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救济方法。各国法律对各国救济方法都有详细的规定,但不尽相同,有的规定比较概括,有的规定比较具体。纵观各国法律,其法律规定的基本救济方法可概括为三种: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现分别详细介绍如下。
1、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有两重含义:一重含义是指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他按合同规定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用金钱来代替;另一重含义是指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实际履行之诉,由法院强制违约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他的义务。例如,买卖双方就某项特定物(古玩、字画、房屋)达成交易。但日后,卖方出于某种原因考虑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约定的货物,而买方又不愿取得金钱上的补偿,买方可要求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或他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实际履行,强制卖方履行交货义务。
各国法律对实际履行各种救济方法都有规定,但是差异较大。现分析如下:
(1)大陆法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按照大陆法的原则,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但是,法院只有在债务人履行合同尚属可能时,才能做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如果出现实际履行不可能的情况,如买卖的特定物已被烧毁,法院就不会做出实际履行的判决。
(2)英美法将实际履行作为例外的辅助的救济方法。英美法认为,强制债务人具体履行某种人身性质的义务,是对个人自由原则的过分干预,是违反宪法精神的,故英美法中并未规定这种实际履行的救济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依据衡平法原则,实际履行只被视为一种例外的救济方法,法院对是否判令实际履行有自由裁量权。
(3)中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继续履行是指实际履行或强制履行。只要根据情况,采取实际履行的措施是合理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实际履行,法院与仲裁院也可以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定。
(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了调和英美法和大陆法在实际履行问题上的分歧,并不给予法院依据《公约》做出实际履行判决的权利。《公约》第28条作了如下规定:如果按《公约》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他方履行某项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实际履行此项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受本《公约》支配的类似买卖合同可以这样做。按《公约》的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这项权利在第46条和第62条均做出规定。然而,如果当事人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实际履行,法院没有义务按《公约》去判决实际履行,除非法院按法院本地法对另一方当事人判决实际履行。
2、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用金钱来补偿另一方由于其违约所遭受到的损失。各国法律均认为损害赔偿是一种比较重要的救济方法。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是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救济方法。但是各国法律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往往涉及到违约一方赔偿责任的成立、赔偿范围和赔偿办法等问题,而且差异很大。现介绍如下。
(1)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才有权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的主张,提出损害赔偿的主张有无基本的前提条件。此问题涉及到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对此,各国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
1)大陆法认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a)必须要用损害的事实。此条件主要基于,如果根本没有发生损害,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至于发生损害的事实,则一般须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出据证明。(b)必须有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这是大陆法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原则和前提条件。(c)损害发生的原则与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于债务人应予负责的原因造成的。
2)英美法不同于大陆法。根据英美法的解释,只要一方违约就足以构成对方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至于违约一方有无过失,是否发生实际损害,并不是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如果守约方没有遭到实际损失,或无法证明,或不能确定损失的基础,他就无权要求裨性的损害赔偿,只能请求名义上的损害赔偿,由法院判与名义的损害赔偿金。名义损害赔偿金往往是很少的金额,例如1美元或2英磅。实际上是法律上承认违约方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利。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认为,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一方违反合同只要使另一方蒙受损失时,受害方就有权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而且要求损害赔偿并不因采取了其他救济方法面丧失。因此《公约》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是主要考虑到买卖双方的实际利益。
(2)损害赔偿的办法
纵观各国法律,损害赔偿的方法有两种,回复原状和金钱赔偿。所谓回复原状,是指用实物赔偿损失,使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状,例如把损坏的物品加以修复,或用同样货物替换等。采用回复原状的救济方法可以完全达到损害赔偿的目的,使损害减至最小。所谓金钱赔偿,就是用支付一定金额的货币来弥补对方所遭到的损害。采取这种方法比较容易,但有时却很难弥补受害方全部的损害。
1)德国法是以回复原状为损害赔偿的原则,以金钱赔偿这例外。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负损害赔偿的义务者,应回复到负赔偿责任的事故发生前的原状。
2)法国法与德国法不同。法国法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回复原状为例外。按照法国法有关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都可转变为损害赔偿之债,另一方当事人受损害的程度都可用适当数额的金钱来弥补。只有少数情况下,金钱上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当事人受到的损害时,才能请求回复原状。
3)英美法采用金钱上的赔偿方法。英美法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在金钱上可能做到的范围内,使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处于该项权利得到遵守时同样的地位。所以,英美法院对任何损害一般都判令债务人支付金钱赔偿。这项原则又称为金钱上的回复原状。
(3)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在发生违约以后,当事人在要求损害赔偿时,其金额应包括哪些方面,按什么原则来确定。对此,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但在法律上,对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约定的损害赔偿,即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损害赔偿的金额或计算原则;另一种是法定的损害赔偿,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予以确定的赔偿的金额。
1)约定的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考虑到当事人可能会由于各种情况出现违约行为。为了使履约顺利进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条款时,就订立违约金条款,事先约定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一定额度的金钱。但在订立违约金时,其金额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一方违约,另一方按违约金条款索取的违约金,有时会低于造成的损失额,有时与造成的损失额相当,有时可能会高出造成的损失额带有明显的罚款性质。由于规定的违约金额往往不能与造成损失数额相当,当事人就违约金的规定往往会出现争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各国法律对违约金的性质都做了详细规定。然而各国的规定各有不同,差异较大,现分述如下:
A、德国法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的性质,它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一种制裁。
B、法国法认为,违约金的性质是属于约定的损害赔偿金额。也就是说,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债权人一旦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他就不能另行提出不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也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主债务。这一点与德国法的损害赔偿恰恰相反。例如,订立合同后,卖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买方可按合同规定要求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卖方并不因为支付了违约金而解除交货的义务。
C、英美法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两种不同性质去处理。一种性质是属于约定的损害赔偿金额,一种性质是属于罚款。从客观上讲,违约金可以是约定的损害赔偿金额,也可能是一定数额明显的罚款。为了妥善和公平地处理损害赔偿,法院要依据案情或事实来断定这一金额是罚金还是约定的损害赔偿金额。如果法院认为违约金的金额是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受害方则有权取得这一约定的金额。如果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具有罚金性质,其目的是对违约一方施加惩罚,则法院对这项违约金的规定将不予承认,受害方如果要求取得损害赔偿,他只能按通常的办法就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失取得法定的损害赔偿额。
D、中国《合同法》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原则上是具有约定损害赔偿的作用。如《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是,如果违约金的数额与损失不相当的话,按《合同法》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或减少。
2)法定的损害赔偿。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有关赔偿范围做出规定,发生违约时,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来计算或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各国法律对损害赔偿的范围都有较明确的规定:
A、《德国民法典》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所失利益两个方面。实际损失是指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现实的损害,即指合同规定的合法利益遭受到的损失。如交付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或交付数量短于合同规定的货物,这时的品质差价或短量差价就属于实际损失。所失利益是指,如果债务人不违反合同本应能够取得的,但因债务人违约而丧失了的利益。通常所失利益比实际损失较难以确定。例如,一方违约,未按时交货,另一方当事人由于未按时收到货物而蒙受价格下跌的损失就是所失利益。
B、法国法对损失的赔偿范围也有类似德国法的规定。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一般就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的利益。法国法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的原则与德国法是一致的。
C、英美法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使由于债务人违约而蒙受损害的一方,在经济上能处于该合同得到履行时同等地位。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对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这种损失必须是依据一般正常情况下直接或必然会引起的估定的损失;二是这种损失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作为违约可能产生的后果所合理地预见到的。如果有关货物存在一个可以利用的市场,则赔偿金额初步判定应按合同价格与约定的履行日期的市场价格两者之间的差额计算。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还规定,赔偿金额还应包括附带的损失和间接的损失(包括利润)。例如,按《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卖方的附带损失包括:买方违约后卖方因阻止交付货物、照管和存放货物、退货和转售货物而支出的任何商业上合理的费用和佣金。买方的附带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买方为检验、接收、运输、照管或存储被正当拒收之货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任何商业上合理的服务费用;补进货物的佣金或费用,以及因延误交货或其他违约而附带造成的任何合理的支出等。除此之外,英美法都规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减少违约造成的损失,否则本来可以合理避免的损失,不能要求给予赔偿。
D、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要遵循两个原则:首先,当事人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其次,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显然,第二个原则是对第一个原则的限制。因此,通常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因违约所产生的附带损失和利润损失,但应以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所预见到的损失为限。由此可见;在订立合同时,要注意一方有必要让对方知道违约会给他带来严重的损失。
E、《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兵贵神速赔偿的范围作了两个原则性的规定(参阅第74条规定):首先,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担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总原则。这里《公约》特别强调包括利润损失在内。其次,为了限制守约方可以得到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按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此条规定与中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相同的,均排除了对不可预料的损失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为了说明计算损害赔偿的具体方法,现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编写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评注》中的一个例子介绍如下:
[案例]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销售100台机床,总金额为FOB50000美元。买方在卖方开始制造机床之前,否认合同有效。如果合同履行,卖方总开支应为45000美元,其中40000美元是纯因合同存在而承付的开支(如材料、能源、为履行合同而雇佣的劳动力开支或生产单位支付的工资),5000美元为该合同的一般管理费用(借入资本方面的开支,一般行政费、工厂和设备的折旧)。因为买方否认合同的有效,卖方没有支出因合同存在而原应承付的40000美元开支。但是,用于该合同的5000美元一般管理费用,是营业上的开支,与合同是否存在无关系。因此卖方无法减抵这项费用;除非卖方得到其他合同,在该段时间内利用到他的全部生产能力。不然,由于买方违反合同,卖方将损失5000美元的一般管理费用。当然,如果合同照常履行,他原可得到的。因此,在本案例中,卖方所遭到的损失为买方未履约而造成的损失5000美元,再加利润损失5000美元,共计10000美元。
3、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指合同当事人免除或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各国法律均认为解除合同是一种法律救济方法。那么合同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情况下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呢?各国法律对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有着不同的规定。现介绍如下:
(1)大陆法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规定得比较简单。大陆法认为,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对方就有权解除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包括:拒绝给付,全部给付不能和部分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在拒绝给付和给付不能两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而在给付迟延和不完全给付的情况下,需要先经催告,通知对方履行,在催告的期限内,债务人仍未完全履行时,债务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2)英国法认为,一方违约构成违反要件,对方才可要求解除合同;如果一方仅仅是违反担保,对方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 要件涉及到合同本质的那些条款,它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英国法在解除合同的条件上,其规定比大陆法要苛刻 。
(3)美国法与英国法的规定有些相似。美国法认为,只有一方违约构成重大违约时,对方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如果是轻微的违约,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不能要求解除合同。
(4)我国新《合同法》对解除合同规定比较详细,在下列情况下才能要求:(a)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b)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c)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d)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认为,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然而解除合同必须向对方发出通知,如延迟交货或货物存在暇疵,很难判断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则《公约》还规定,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限,让违约方履行义务。如果在这一段时间内,违约方仍未履行合同,那么守约方可根据违约情况,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他就丧失了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方法。
总之,由于各国法律体系不同,在违约救济方面的规定差异较大,特别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之间更是如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了调和两大法系的矛盾,对各项法律原则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为了更好地处理国际货物买卖中引起的各种争议。我们有必要再就货物买卖中的具体问题作进一步的说明。: [NextPage]
催证、审证和改证
在履行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的合同,催开、审核和修改信用证直接关系到我国对外政策的贯彻和收汇的安全,也是履行出口合同的重要工作。
一、催证
在按信用证付款条件成交时,买方按约定的时间开证是卖方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尤其是大宗交易或按买方要求而特制的商品交易,买方及时开证更为必要;否则,卖方无法安排生产和组织货源。
在正常情况下,买方信用证最少应在货物装运期前15天(有时也规定30天)开到卖方手中,但在实际业务中,国外客户在遇有市场发生变化或资金短缺时,往往拖延开证,因此,我们应经常检查开证情况。为使合同顺利履行,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应及时催促对方开立信用证:
1、合同规定装运期限较长(如三个月)而买方应在我方装运期前一定期限(如15天)内开证,那么我们应在通知对方预计装运期时,同时催请对方按约定时间开证。
2、根据我方备货和船舶情况,如果有可能提前装运时,也可与对方商量,要求其提前开证。
3、国外买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证,我方可向对方要求损害赔偿;或催促对方开证;或限期对方开证;或在催证同时保留索赔权。
4、开证期限未到,但发现客户资信不佳,或市场情况有变,也可催促对方开证。
用电传催证,举例如下:
Sales Contract No 9401 Goods are ready. Please rush to open the relevant L/C.
二、审证
外贸公司在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后,应对照销售合同并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进行审核。审证的基本原则是,信用证的内容必须与销售合同的规定相一致,否则会直接影响我方安全收汇和履行合同。
在实际业务中,经常发现国外来证内容并不完全与合同规定相符。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由于某些国家、地区的习惯做法往往有特殊规定,有的是因为国外客户对我国政策不了解,有的是国外客户或开证银行工作的疏忽或差错;也有的是国外客户故意玩弄手法而在信用证中加列一些不合理的条款等等。因此,对国外来证,我们必须认真审核。
审核信用证是银行和外贸公司的共同职责,但他们在审核的范围和内容上各有侧重。
1、银行审核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1)政治性、政策性审核
在我国对外政策的指导下,对不同国家和不同地区的来证从政治上、政策上进行审核。例如,凡国家规定不准与之有经济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不能接受。凡与我国签有政府间贸易协定、支付协定的国家,有关信用证必须符合协定规定。来证如载入歧视性或错误或政治性条款,应要求改正。
(2)资信情况审核
对开证银行和保兑银行资信情况的审核,在经济上应要求其本身资力必须与所承担的信用证义务相适应。如发现他们资信不佳,应酌情采取适当的措施。
(3)为保证安全收汇,信用证内应有明确表示保证付款的责任文句,还要审核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否加列了限制性条款或其他保留条件。
2、外贸公司审核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外贸公司审核信用证时侧重审查信用证的内容是否与合同一致等项。由于交易不同,这些项目所载内容可能会有所差异。一般而言,主要审核下列几点。
(1)审核信用证的种类
信用证种类繁多,要审查来证是可撤销的还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的规定,信用证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所以,只要来证不明确表明是可撤销的,我们就可以接受。此外,还要审查来证是保兑的还是不保兑的信用证。如保兑,被哪家银行保兑以及保兑费用由谁负担都要审核清楚。
(2)审核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
要仔细审核开证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以防错发错运。受益人的名称和地址也必须正确无误,而且前后要一致,否则会影响收汇。例如,我某外贸公司印就的发票、合同上的公司名称是XX Corporation,而公司的印章上却是XX Company。恰逢市场有变,国外客户利用这一字之差拖延付款,致使我外贸公司没能及时结汇。
(3)审核信用证的金额及其采用的货币
信用证的金额应与合同金额一致,总金额的阿拉伯数字和大写数字必须一致。如合同订有溢短装条款,那么信用证金额还应包括溢短装部分的金额。来证采用的支付货币应与合同规定的货币一致。如不一致,应按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算成合同货币,在不低于或相当于原合同货币总金额时方可接受。
(4)审核信用证的到期地点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第42条规定,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的交单地点。对议付信用证的还须规定一个议付到期地点。由此可见,信用证的到期日可有议付到期、承兑到期和付款到期三种不同的规定方法。议付到期日是指受益人向议付银行交单要求议付的最后期限。到期地点通常在出口国。承兑或付款到期日是指受益人或通过出口地银行向开证行或信用证指定的付款银行交单要求付款或承兑的最后期限,到期地点一般在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所在地。如信用证中的议付到期地点不在我国而在国外,那么有关单据必须在到期日前寄达开证银行或指定付款银行,我外贸公司就要承担邮递迟延、邮件遗失等风险。所以,对议付到期地点在国外的信用证,一般应提请对方修改。
(5)审核装运期和有效期
装运期是对货物装运时间的规定,原则上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如信用证到达太晚,不能按期装运,应及明电请国外买方延展装运期限;如由于生产或船舶等原因,不能在装运期限内装运,也可要求对方展延装运期。信用证的有效期与装运期应有一定的合理间隔,以便在货物装船后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制单结汇等工作。如信用证有效期与装运期规定在同一天,习惯上称为双到期,这种规定方法不十分合理,受益人应视具体情况提请对方修改。
(6)审核有关货物的记载
审核来证中有关品名、品质、规格、数量、包装、单价、金额、佣金、目的港、保险等是否与合同规定一致,有无附加特殊条款及保留条款,如指定由某轮船公司的船只载运,或要求出具装运船只的船龄不超过15年的证明,商业发票或产地证书须由国外的领事签证等等,这些都应慎重审核,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接受或提请修改的决策。
(7)审核转船和分批装运
转船是指货物从装运港或发运地或承运人接管货物地至卸货港或目的地运输过程中,从一种运输工具转至另一种相同类型的运输工具上。货物中途转船,不仅延误时间和增加费用开支,而且还有可能出现货损货差,一般情况下,买方都不愿意对其进口的货物转运。在审核这条款时,应注意它是否与合同的规定一致。合同中如允许转船,还应注意在证中允许转船后面有无加列特殊限制或要求,如指定某转运地点、船名或船公司。对这些特殊限制应考虑是否有把握办到,否则,应及时通知对方改证。
分批装运是一笔成交的货物分若干批次装运。在海运时,同一航次,同一船只在不同时间或地点分别装运,即使分别签发了若干不同内容的提单,也不作分批装运。在邮寄时,如多份邮包收据或邮寄证明,由规定发货同一日期投寄者,也不作分批装运。通过铁路、航空或其他方式运输时,若多份运输单据由同一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并且表明同一出单日期、同一发运地或接管地和同一目的地者,也不作为分批装运。如合同中规定分批、定期、定量装运,那么在审核来证时,应注意每批装运的时间是否留有适当的间隔。因为按照惯例,若任何一批未按期装运,则信用证的该批和以后各批均告无效,所以审证时,应认真对待。
(8)来证规定工立汇票的内容,如即期、远期等应与合同中支付条款的规定相符。
(9)装运单据
要仔细审核来证要求提供的单据种类、份数及填制方法等,如发现有不适当的要求和规定,应酌情做出适当处理。
(10)特殊条款
审查来证中有无与合同中不符的其他特殊条款,如发现有对我方不利的附加特殊条款,一般不应接受。如该条款没有对我方不利之处,而且也能办到,则可灵活掌握。
以上是审证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几个主要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可能还会遇到各种各样意想不到的问题。如果认真仔细地逐条审核来证条款之后,仍有把握不住的内容,一定要向经验丰富的业务人员及有关方面的专家、教授咨询。因为任何疏漏都有可能影响到安全结汇。
三、改证
对信用证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核以后,如果没有发现任何问题,我们就可按信用证条款发货、培育运、制单结汇。但是,审证后发现问题也是常有的事。这些问题可能会涉及到包装、信用证总金额、装船期、保险乃至一些拼写方面的错误。根据问题性质的不同,就要做出不同的处理方法。一般来说,凡是属于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影响合同履行和安全收汇的情况,我们必须要求国外客户通过开证行进行修改;凡不违反政策原则,经过努力可以做到而又不增加太多费用的情况,可以酌情处理,或不作修改,按信用证规定走货。
修改信用证同审证一样,是保证顺利履行合同和安全迅速收汇的重要前提,所以,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改证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同一张信用证中,有时会发现多处地方需要修改,对此,应做到一次向国外客户提出,尽量避免由于疏忽或考虑不周而多次提出修改要求。因为,每次修改国外客户都要向开证行交纳一定的手续费,外贸公司也要向通知行交纳一定的修改通知费,它不仅增加了双方的手续和费用,而且对外影响不好,也影响及时履约。
2、对于开证委根据客户申请发出的修改通知的内容,也要认真地进行审核,如发现修改后的内容仍不能接受时,应及时向客户声明表示拒绝,并再次提请修改。
3、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第9条的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如果国外客户来证后,又主动要求修改来证内容,而我方对修改内容不接受时,我们可以拒绝,但是我们应该立即发出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发出该通知后,就可按原证各项条款和内容办理出运。
4、按惯例的规定: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对修改内容的部分接受当属无效。国外开证行发来的修改通知中如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内容时,我们对此通知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部分,而拒绝另一部分。
要求国外客户修改信用证时,为争取时间,一般都以电传通知对方,并要求对方也电改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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