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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复习辅导10
发布时间:2010/8/20 13:42:31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概念、特点
  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制裁行为。
  特征:
  (1)实施处罚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处罚法的规定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
  (2)行政处罚的对象只能针对业已发生的具体违反行为,这种违反行为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导致的,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是针对具体而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事作出的,因此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处罚的目的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制裁,其目的是制裁违法,警戒和教育违法者并预防新的违法行为的发生,所以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它是一种惩戒,一种制约和限制,具有制裁性  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
  以行政处罚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人身自由罚、声誉罚、财产罚、行为罚四类。
  (1)人身自由罚
  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在短期内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种最为严厉的处罚种类,主要表现形式为行政拘留
  (2)行为罚
  行为罚是指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人某种希望能力或权利能力(资格)的处罚措施,主要表现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等。
  (3)财产罚
  财产罚是指使被处罚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在于使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是没收其一定的财物,并不影响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和进行其他活动的权利。财产罚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其所适用的范围的广泛行。财产罚的具体形式主要有:罚款、没收财物等。
  (4)声誉罚
  又称申诫罚或精神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信誉或精神上的权益造成一定损害以示警戒的行政处罚,其主要形式又:警告、通报批评等。
  行政处罚的形式,又称为罚则,一般由各个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管理的不同内容和性质,要求有不同的处罚形式,实践中行政处罚的形式也有许多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类:
  1、警告
  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谴责与警戒。警告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制裁性质,目的是向违法者发出警戒,声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法,避免其再犯。警告一般适用于情节轻微或未构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轻微的处罚形式。
  2、罚款
  罚款是指违法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经济法的处罚,是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强制违法者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要求违法者再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
  3、没收财物
  没收财物包括没收非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属于财产罚,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将行政相对人的部分或全部非法收入、物品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罚形方式。可成为没收的对象包括违法者的违法所得及非法占有的利益,从事违法活动所使用的工具和违禁品等。没收可以视情节轻重而决定部分或全部没收,没收的物品,除应予销毁及存档备查的以外,均应上缴国库或交由法定专管机关处理。合法的收入和没有被用来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不应成为没收财物处罚的对象。
  4、暂扣、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吊销、暂扣许可证或执照是禁止从事某种已许可的权利或某种资格的处罚,是行政机关或内授权组织,收回或暂时扣押违法者已获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证书,其目的在于取消行政违法相对人的一次资格和剥夺、限制某种特许的权利。
  在我国,许可证是有关行政机关依申请而核发的,允许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某种活动,享有某种资格的证明文件,从广义上说包含了营业执照。
  吊销和暂扣是有区别的,吊销是对违法者从事某种某种活动的权利或享有的某种资格的取消,而暂扣是中止行为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待行为人改正后或经过一定期限后,予以在发还,恢复其资格。
  5、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产停业是对工商业和个体共商户适用的一种处罚方法,是行政主体()违法从事经营者停止生产或经营的处罚。这种处罚对生产经营者的物质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害,故而也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罚。因而适用的条件和范围,我国行政处罚法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一般针对生产经营者实施了较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的,或者是对从事加工、生产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已经或可能威胁人的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出版对人的精神生活产生不良影响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业所作出的处罚。
  6、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依法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它只在治安管理处罚中使用,属于人身自由罚。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主体
  行政处罚的主体即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我国行政处罚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内实施”,这一条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第一类主体确立了三个条件:第一,行政处罚必须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是行政职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我国宪法对国家机关职权的分工规则,国家行政职权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因此,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由国家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必须是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在行政职权中是一种特别职权,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拥有该职权,必须在法律法规作特别设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方可拥有行政处罚权,并可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必须是在法定职权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法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同时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此行政处罚才具有法律效力。
  2、法律、法规所授权的组织
  一般来说,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非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但在一定条件下,非国家行政机关也能行使行政处罚权,这就是法律法规所授权的组织。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这条规定为非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提供了可能,同时也为其设定了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即是:(1)该组织由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2)有该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3)该组织行使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所授权的组织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所委托的组织亦可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所委托的组织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以行政处罚行政委托关系的合法成立为前提。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表明,原没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再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后,可以行使行政处罚,这类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委托方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2)行政机关只能将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处罚权委托给其他组织行使;(3)行政处罚的委托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4)受委托方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包括:该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该政治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上述三类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了绝大部分现存的行政处罚行为,但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都由这三类主体作出,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即这三类主体都有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的主体和管辖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为两年
  行政处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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