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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资产评估师《经济法》考试考点精讲(21)
发布时间:2010/12/20 13:05:36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考点复习】承兑
  1提示承兑是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应当提示承兑的汇票,如果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4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考点复习】保证
  1.保证人应当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人担当。
  2.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以下事项:(1)表示“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考点复习】付款
  1汇票持票人应当按照以下期限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持票人依照上述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考点复习】追索权的行使
  1.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还要同时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3.行使追索权的通知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4.受追索人的确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5.追索权的标的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考点复习】本票
  1本票出票时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即为付款人。
  2本票无需承兑。
  3本票必须记载以下法定事项:(1)表明“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法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4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5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本票的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考点复习】支票
  1.支票不必经过承兑,不存在承兑行为。
  2.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其支票无效。
  3.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4.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5.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2)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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