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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资产评估师《经济法》考试考点精讲(13)
发布时间:2010/12/20 12:14:37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考点复习】留置权
  1.留置权的成立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除另有规定外,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3)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债务。
  2.留置权的效力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2)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3)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留置权的实现
  (1)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考点复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1.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1)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3)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前述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权责

职权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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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

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考点复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人事权

国有独资企业

任免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国有独资公司

任免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2.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工代表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3.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兼职限制
  (1)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2)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3)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4)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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