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
【导读】《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在司法考试中的地位显著下降,但年均分值仍在26分左右。2004年《民法通则》部分分值为28分,其中单选题占7分,多选题占6分,案例题占15分。可见,该部分的考试方式主要转变为结合民法其他知识,以案例的方式出现。《民法通则》的考点主要集中在:民法基本原则;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法人;物权;债权;人身权;诉讼时效等。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讲解】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继承利益进行了保护。
2.注意出生时间的确定。根据《民通意见》第1条的规定,确定出生时间有一个优先顺序。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其中,户籍证明优先于出生证明,出生证明优先于其他证明。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公民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这里注意《民法通则》24条、25条及《民通意见》36至40条中关于宣告死亡的有关规定,及与自然死亡的区别。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讲解】
1.要掌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注意“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语言表述要准确。
2.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应的民事活动。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表述上的区别:“不能完全辨认”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即纯获利的行为有效。另外,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赠与物视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4.《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能力范围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法定代理人追认,该合同方为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能力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有效。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讲解】
1.公民的住所为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
2.如果住所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在这条里需要注意的是《民通意见》第9条的规定,其中有几点:
第一,经常居住地的问题,要注意其例外,如在医院住院治疗的除外;
第二,要注意公民户籍迁出后未迁入另一地的,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NextPage]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讲解】首先要注意监护的顺序问题。
1.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范围不同。比如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包括配偶,还包括成年子女,未成年就不可能有子女作监护人的问题,只有父母和兄姐的问题,而且应该是成年的兄姐,但是为未成年的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的,应当适用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从数量上来说,指定的监护人不限一人。
2.指定监护还有单位指定监护(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和法院指定监护的问题,单位指定监护和法院指定监护问题必须是先由单位指定监护,后由法院指定监护,即单位指定监护是监护人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且指定的监护人不限一人。
3.另外要注意的是夫妻离婚以后子女的监护问题。夫妻离婚以后双方都是子女的监护人,并不因为离婚而导致监护权的丧失,但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在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其他对子女明显不利的情形时,法院可以取消其监护的资格。
4.在《民通意见》第12条还提到近亲属的范围问题,一定要搞清楚,特别要强调的是配偶也是近亲属里的一种。
然后就是监护人的职责,重点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要了解《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把一个小孩的钱捐给别人,这是不允许的,或者把这个钱拿去给父母买房子,都不允许,都不是用来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2.《民通意见》第22条关于委托监护的问题,委托监护里允许监护人将监护责任委托给其他人,但在委托监护里原则上谁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受托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首先,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先从其财产里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其次,《民通意见》第158条的规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发生侵权的,首先由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没有能力承担的,则由其父母共同承担;再次,根据《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园的学生,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幼儿园以及精神病院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两单位只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且只是适当赔偿,单位工作人员的过错视为单位过错,这些也属于监护制度的内容。
4.《民通意见》第20条,既要求承担监护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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