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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资产评估师经济法行政复议
发布时间:2009/10/10 10:17:50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1、《行政复议法》第6条明确列举了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的范围。根据该条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它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这里的“没有依法办理”包括拒绝颁发和不予答复两种情况。
  (9)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不可申请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内部人事行政争议和对行政机关依法就民事纠纷的调解等行为不服的,不能按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这说明对以下事项应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
  (1)行政机关内部人事处理决定
  行政机关内部人事处理决定,是指有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人事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奖惩、职务升降、工资保险福利、退休等方面作出的决定。对于此类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只能申请原处理机关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督机关申诉,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决定(居间行为)
  我国对一些涉及专业知识和复杂技术规范的民事纠纷采取行政机关调解的处理方式。有关机关在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调解的前提下,依照法律法规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提出调解方案。双方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法规和规章
  (四)行政复议机关
  1、 做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2、 上级机关
  3、 做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
  (五)行政复议参加人
  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发生行政争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并受行政复议决定约束的组织或个人。行政复议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行政复议申请人:
  《行政复议法》第10条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争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这些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以自己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般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的申请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会发生申请人资格转移的情形。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0条的规定,下面两种情况会发生申请人资格的转移:
  1、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继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指由于申请人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提起行政复议,并由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复议活动的行政主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以下几种情形: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2、共同被申请人。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3、被授权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授权组织是被申请人。
  4、委托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5、继受被撤销行政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第三人:
  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复议机关批准,参加到行政复议活动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利害关系”,指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第三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其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其既得或应得权利的丧失或义务的增加。
  行政复议第三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第二,第三人参加复议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它不同于复议中的证人、鉴定人、代理等;第三,复议开始后,经申请获得批准后才能成第三人。如果复议尚未开始,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就会成为复议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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